近日,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由被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4518.52元。
2011年6月14日下午,原告许某和朋友朋友开摩托车到龙茗镇某村看篮球赛,把车停放在村委大门口。15时许,原告出来取摩托车,因摩托车被挡道出不来,原告与被告、被告朋友发生口角,周围的群众过来劝架后平息,原、被告就此离开村委球场。被告在回家路上看见原告的女朋友黄某某(与被告同屯),就跟黄某某说,“你男朋友以后来我们屯要小心。”黄某某即找到原告并转述被告的原话,原告听完后便叫上朋友前往某屯找被告黄某。原告等人来到某屯村口,看见黄某站在自家门前,原告径直走上前,一边质问被告,一边用手推被告。被告的父亲见状,即抓起一块火砖头跑过去推开原告,周围的群众闻讯急忙过来劝架,被告跑进家里拿起一把菜刀冲出来砍伤原告的右手臂,周围群众马上拉开被告及被告父亲。原告经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2、右尺骨中断骨折。天等县公安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为轻伤,但因被告未满16周岁,无法列为刑事案件侦办。过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645.60元。
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事发时,被告与原告在自家门前水泥路相互质问继而推扯,在被告父亲跑过来帮被告推开原告后,被告跑进家里操起菜刀冲出家门砍伤原告的右前臂尺骨,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右尺骨中断骨折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本伤害案件中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关于在事发时被告拿刀砍伤原告属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村委大门口因摩托车让道与被告发生口角,在周围群众劝解下,双方纠纷已平息,但原告听到女友黄某转告被告的话后,为解心头之恨,执意叫上朋友到某屯找被告算账,是引发打架事件的重要原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对其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451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