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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何某某劳务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2-12-19 20:18:47 打印 字号: | |
    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484号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凌某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天等县进远乡岩造村第五组233号。

    被告何某某,男,44岁,壮族,农民,住天等县进远乡岩造村第二组。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周格;审判员:李成航;人民陪审员:李秀芳。

    审结时间:2011年11月5日。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承建进远乡至和平村公路时,雇请原告及家属帮工,工程完成结账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2004年间,被告承建柳州市象州到桐木公路时,原告做水车运输工,被告又欠原告工资4500元,被告二次欠原告工资6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付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有欠款。

    本院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承建进远乡至和平村公路时,雇请原告及家属帮工,工程完成结账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2004年间,被告承建柳州市象州到桐木公路时,原告做水车运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元,被告二次共欠原告工资6500元。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2004年凌某某在象桐公路水车运输费肆仟伍佰元,2003年进远至和平公路人工费贰仟元,共计人民币陆仟伍佰元,限三年内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08年4月8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共欠原告工资6500元的事实;

    3、天等县进远乡岩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由被告承建工程当中,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自2003年至2004年间尚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且亲自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工资款65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为缺席判决,虽然被告一方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对此案一些必要的探讨。

    这是一起普通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天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

    那么,该案是为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再者,从案中也未能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此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合适?

    要得出本案的正确判决,就必须弄清楚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还是雇佣关系纠纷,任何其中的一种纠纷适用的法律条文完全就不同,所以本案在法律定性方面就必须要做到准确无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般来讲,有以下三点区别: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主体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而雇佣关系主体的双方都是自然人;

    二、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而雇佣关系是民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

    三、适用程序不同。劳动关系适用仲裁前置,雇佣关系可直接诉讼。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区别点为第一项。本案中,原告凌某某为自然人,而被告何某某也仅是代表个人,未有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者诉讼代表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是单位的证明,由此可推断,此案中的原、被告都是自然人主体。

    再者,是否为雇佣关系还可从其他方面进行判断,如当事人之间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劳动时间等。在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为提供劳动设备的一方,工作场所范围也是限定的,即修建天等县进远乡至和平村公路以及柳州市象州到桐木公路。

    从以上不难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因此,天等县人民法院把此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有法可依,有理可据的。值得一提的是,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不签订合同不影响此关系的存在。

    劳务合同关系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最为常见的,本案即为此典型。原告凌某某于2003年和2004年给被告帮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且有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天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凌某某6500元是事实,原告要求偿付工资款合法合理,应于支持。

    综合以上可知,天等县法院在对此案法律定性以及判决方面是正确的。但就文书制作整体而言,还是存在一些瑕疵的。

    首先,因牵涉到法律定性问题,需要弄清楚被告为单位还是自然人,但在本案中却没有对被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叙述。

    再者,在对事实审理查明方面,没有对该案件的某些细节进行详细叙述,比如是否被告是提供劳动工具、设备等。虽然在审理过程法庭已查明工具设备方面为被告提供,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叙述。

    但在总体上而言,本案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运用方面是没有错误的。

    从本案也可得到一些提醒,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应以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因此,提供劳务者一方应积极与资方签订协议,为自己的权益上保险,在出现问题时,应先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法院起诉。

    
来源:天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天等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