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龙角村民小组、第三人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发布时间:2012-12-19 2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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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
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龙角屯。
委托代理人:黄尚章,天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龙角村民小组。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龙角屯。
法定代表人:赵生杰,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龙角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强,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龙角屯。
委托代理人:黄炳圣,天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天等县向都镇平尧村茶迎屯038号。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漫;代理审判员:赵慧清、冯浩洁
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5年原告祖母农植兰以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被告小调整后承包经营了“那当”(地名)0.26亩责任田。因原告祖母年老多病,1987年初,经原告祖母的要求及被告领导的同意,将原告祖母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承担祖母生养死葬的义务。之后,原告一直耕种祖母的承包地。祖母去逝后,原告依法成为其合法遗产的继承人和责任田收益的继受人。另外,原告祖父母黄大和、农植兰因无后,年事又高,1980年底,要求第三人黄**到原告祖父母家,共同生活,长大后能为原告祖父母养老送终。但是祖父黄大和于1982年病故后,第三人不愿与祖母农植兰一起生活,不愿为祖母养老送终,于1984年3月离开祖母家,回到其父母亲家生活,1985年嫁到向都镇,再也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3月天等县政府征收了原告“那当”责任田0.26亩,依法应得到土地补偿费11331.23元,但被告只给付4000元,给付了第三人1000元,被告实际尚有7331.23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本金7331.2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集体的责任田分为内片和外片,内片主要是畚地,面积较多;外片(地名称“那当”)主要是水田,面积较少,人均面积约为0.065亩。1982年前,黄大和、农植兰夫妻属无儿无女户,其侄女黄**就到黄大和、农植兰家,一起生活,目的是日后养老送终。1982年,被告集体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时,发包给黄大和户的责任田就有3份,户主是第三人黄**。在外片“那当”的水田黄**、黄大和、农植兰3人共分得0.2亩承包地。1982年,黄大和病故,第三人负责处理后事。1985年,被告对责任田小调整时,考虑到外片“那当”水田面积太少,不予调整,只调整内片畚地,至今也未改变过,外片的水田还是黄**、农植兰享有份额。虽然后来第三人远嫁向都镇,但第三人在向都镇也未分到田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从没有收回第三人的那份承包地。第三人出嫁后,农植兰变成了“五保户”,其责任田由亲戚帮助耕作,其生活也得到政府的照顾。2007年,天等县人民政府为了城镇建设规划,对被告“那当”水田进行征收,通过实际测量,其中黄**、农植兰户被征收的亩数为0.26亩,土地补偿费为11331.73元。被告领导多次召开群众大会,经充分讨论,对“那当”水田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作出了方案,并且在被告集体里公示了7天,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群众均无异议,原告也认领了4000元土地补偿费。另外,按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我国对农村土地的政策,对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田,原则上是死亡的、不愿意承包的或者其他违反土地用途的,集体有权收回,另发包给他人。从法律体系的立法精神来看,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是不可以继承的。被告认为,一、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到农植兰1987年11月死亡时,原告处理了后事,将属于黄**、农植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1331.73元分为二份,分配给了原告一份。原则上说,因为农植兰是五保户,其那份应收回集体。二、农植兰属五保户,原告并没有对农植兰的生老死葬尽了义务,其主张继承收益全部土地补偿费是无理的。三、目前,法律尚未规定责任田可以继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3.第三人述称
因祖父母黄大和、农植兰无儿无女,经第三人生父母同意,祖父母于1978年收第三人为养女,从1978年起,第三人就一直跟祖父母一起生活。1983年祖父黄大和在家病故,第三人在生父母的协助下,处理了祖父的后事。1984年,第三人生父不幸病故后,生母又改嫁他人,家中有4个妹妹无人照料,最大的年仅14岁,最小的5岁。为了照料几个妹妹,第三人只好选择离开祖父母家来到生父母家扶养4个妹妹。当时第三人也要求祖母到生父母家一起生活,但祖母不愿意过来。1982年,被告集体将第三人应得的责任田划分到祖父黄大和家,并立第三人为户主。“那当”0.26亩责任田是由黄大和、黄**、农植兰3人共有。1985年被告集体进行责任田小调整时,只调整畚地,并没有调整水田(即“那当”的责任田)。第三人认为,“那当”责任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11331.23元应全部归第三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大和、农植兰生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无子女,1978年收养同屯同族的孙女黄**为养女,共同生活。1982年被告集体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黄大和、农植兰、黄**承包了被告的3份土地,承包户主是第三人黄**。黄**户在“那当”水田承包地为0.2亩。1982年,黄大和病故,第三人在生父母的协助下处理了后事。1984年,第三人的生父去世,母亲又改嫁,第三人离开农植兰家,回到自己家照料年幼的4个妹妹,农植兰变成了五保户,其责任田及日常生活由亲戚帮助耕种和照料。1985年,第三人嫁到向都镇,并在向都镇落户,进行生产生活。1985年,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当时被告仅对畚地进行调整,因“那当”片水田部分面积少,不予调整。1992年,农植兰去世,原告处理了后事。2007年天等县人民政府征收“那当”水田时,原告对该地进行了实际耕种。2007年,天等县人民政府征收“那当”片水田43.41亩,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每亩39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1940.03元,安置补助费为每亩6633.35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663.33元,另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亩19763.28元。被告经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该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原“那当”片责任田分到各户主为标准进行分配。经实际测量,黄**户“那当”责任田为0.26亩,应得到土地补偿费11331.73元。被告将土地补偿费11331.73元平均分为二份,原告和第三人每人一份,每份5665.86元。第三人亦已认领。分给原告的那一份,扣除原告尚欠被告集体的土地承包费、自来水费、甘蔗种费、建校费等共计1133元,原告应得4532.86元,原告认领取了4000元,还有532.86元,要求原告领取,原告拒领。原告认为其应全部继承农植兰“那当”水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1331.23元,被告只给付4000元,尚欠7331.23元未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责任田小调整登记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5年原告祖母农植兰从被告小调整后承包经营了“那当”(地名)0.26亩责任田的事实;
2、龙角经联社报告书复印件1份,2007年7月6日被告请求镇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征地土地补偿费纠纷的报告,证明原告继承耕种农植兰责任田的事实;
3、天等镇司法所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月9日天等镇司法所曾对原告与第三人就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了调解;
4、天等镇人民政府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6月3日天等镇人民政府撤消了2008年1月9日天等镇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书;
5、天等镇司法所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天等镇司法所告知原告因第三人不愿调解,依法可向法院起诉;
6、天国土资信告字[2009]第01 号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3月6日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要求继受五保户农植兰承包土地出让金补偿问题,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1年1月24日证人黄庆祥、黄光明、赵生阳、赵洪亮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农植兰1987年11月份去世,病故前是五保户,其责任田是黄桂华帮耕种,其生活也是由黄桂华料理;
2、2011年1月22日仕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核实,被告村民人均田地是1.43亩,而原告责任田有1.64亩,已多出0.2亩;
3、2011年1月21日原队长赵洪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外田“那当”从1982年分田到户至2007年政府征用时被告均未调整过。1984年小调整时,调的是旱地。被告村民人均田地面积是 1.43亩;
4、田亩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分田到户时,黄大和户在“那当”水田承包地的户主是黄**;
5、2011年2月12日被告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人为原队长赵洪星、原指导员赵生金)农植兰于1987年11月去逝,病故前是五保户,其责任田是黄桂华帮耕种,其生活是由黄桂华料理,其“五保”金、物是由黄桂华代领;
6、土地补偿费分配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作出了方案;
7、外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07年2月8日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是按原“那当”责任田分到各户主为标准来分配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2011年6月8日平尧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黄**嫁到向都镇后,在向都镇没有分配到责任田;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天等县民政局农植兰五保户卡片复印件1份,证明农植兰生前是五保户,于1992年病故;
2、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黄**嫁到向都镇后,已在向都镇落户,其常住人口户籍登记是向都镇平尧村茶迎屯038号;
3、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那当”水田被天等县国土局征收43.41亩,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每亩39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1940.03元,安置补助费为每亩6633.35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663.33元,另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亩19763.28元。
(四)判案理由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采取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作为个人财产来继承。1982年,被告集体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黄大和、农植兰户以黄**为户主承包了被告的“那当”水田0.2亩。黄大和、农植兰去世及第三人黄**出嫁后,原告对“那当”水田进行耕种,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政府征收了讼争地,经实际测量,被征收的讼争地为0.26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11331.73元。2007年政府征收被告“那当”水田时,原告实际耕种了讼争地,依法可取得该地的青苗补偿费172.47元(663.33元/亩×0.26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有权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主张其应全部取得诉争地的土地补偿费证据不充分,亦与事实、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于1985年出嫁向都镇后,其户籍登记常住地是向都镇,其本人也未在被告集体长期居住生活,其丧失了原有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第三人黄**因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分配征收“那当”水田土地补偿费时,将讼争地的土地补偿费分为二份,其中一份给了第三人,另一份给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善意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第三人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六)解说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需要,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也日益增多,审理此类案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承包地被征收后,请求土地相关补偿费用的主体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说,承包地被征收后作为承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或农户中的个人可以申请土地补偿费。
2、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可享受征地补偿。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3、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能作为个人财产来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只能由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或承包方内部成员依法享有,不能作为个人财产来继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不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所以说,处理此类纠纷时,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主体必须是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或承包方成员且具有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