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杨某某诉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作者:冯浩洁 发布时间:2013-11-14 11: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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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天等县把荷乡。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把荷乡。 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58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把荷乡。 委托代理人:张开禄,男,天等县把荷供销社退休干部,住广西天等县把荷供销社。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浩洁。
6、审结时间:2012年5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5日,被告将自己的桂FZF332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原告儿子小黄使用,小黄出生于1996年6月25日,是未成年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小黄在驾驶被告桂FZF332二轮摩托车由德保县汽车站往城关镇电业大厦后门前时,发生车辆侧翻,致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德公交认字(20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过错严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儿子小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对小黄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合计106781元。被告赔偿百分之六十,应为64068元。小黄是原告唯一的儿子,他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25日被告尚在玉林市第一水泥厂上班,根本没有到德保县也不可能把摩托车借给原告儿子。被告儿子黄清院在德保也没有直接把摩托车给原告儿子小黄开,而是把车钥匙交给黄植金与黄永来开去吃宵夜,小黄是从黄植金手中抢走钥匙来开摩托车的,有证人黄植金、黄永来证实。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该事故的发生与本人无关,与本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小黄抢开他人摩托车,导致摩托车报废,造成车主经济损失,原告作为监护人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下午,被告儿子黄清院驾驶车属被告的桂FZF33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植金、黄永来到德保县城玩。当晚12时后,黄植金、黄永来向黄清院要了摩托车钥匙准备去吃宵夜,在网吧门口碰到小黄,小黄问黄植金、黄永来要摩托车钥匙开车,遭到拒绝后,小黄就从黄植金手中抢走钥匙,驾驶摩托车并叫黄植金、黄永来上车后搭载两人由德保县汽车站往电业公司方向行驶。2月26日02时30分当车行至城关镇电业大厦后门前时,车辆侧翻,造成小黄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炳金、黄永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德公交认字(20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炳金、黄永来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小黄,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学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小黄的父母;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小黄是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证,2011年2月26日小黄驾驶了车主系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小黄的死亡,小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李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当时在玉林水泥厂做工,并没有把车钥匙交给小黄;
4.证人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2011年2月25日下午,黄植金、黄永来与黄清院(即被告儿子)一起驾驶摩托车去德保玩,当天晚上去一网吧上网。当晚12点多,黄植金、黄永来向黄清院要了摩托车钥匙准备去吃宵夜,在网吧门口碰到小黄,小黄问黄植金、黄永来要摩托车钥匙,两人不肯给,小黄就从黄植金手中抢走钥匙,驾驶摩托车,并叫两人上车后就往民族中学方向行驶,后来摩托车撞到一棵大树底下,就发生了事故。
(四)判案理由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规定安全驾车。原告儿子小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儿子小黄未经车辆管理人同意,强行驾驶他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并致自身受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外务工,没有妥善保管好摩托车钥匙,以致未取得驾驶证的儿子驾驶机动车上路,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但是,被告及其儿子并没有直接将摩托车出借给小黄使用,被告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将摩托车交给其儿子使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将摩托车交给原告儿子使用,是原告儿子从黄植金手中抢走钥匙开摩托车的辩解意见,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否将摩托
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使用,其是否有过错。被告在外务工,并没有将摩托车出借给原告儿子使用。被告虽然没有妥善保管好钥匙,以致未取得驾驶证的儿子驾驶摩托车上路,在管理上虽有过失,但是被告儿子也没有直接将摩托车出借给原告儿子使用。原告儿子未经车辆管理人同意,强行驾驶他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并致自身受害,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儿子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说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被告管理上的过失推定其对原告儿子的死亡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将摩托车交给其儿子使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以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将摩托车交给原告儿子使用,是原告儿子从黄植金手中抢走钥匙开摩托车的辩解意见,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予以采纳。所以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将摩托车交给其儿子使用,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