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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何某、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何某某健康权一案
作者:冯浩洁  发布时间:2013-11-14 11:47:31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68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天等镇荣华村。  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包工头,住广西天等县天等镇。

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

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何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天等镇荣华村。系原告丈夫。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浩洁

    6、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等县福新乡康苗小学公租房工程。2011年11月15日,原告受该工程负责人被告何某的雇佣在工地上进行安装钢架施工,由于两被告安全管理不到位,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当天上午九点三十分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原告在施工中被卷扬机的钢丝绳压到右手和右脚,致当场昏迷,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2、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并指骨撕脱性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右手烧骨骨折。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到南宁市广西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6日已开支医疗费144810.64元。被告何某在支付了870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的伤势仍非常严重需长时间继续手术治疗,原告家属已经不能筹集到今后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面临被迫离开医院放弃治疗的境地。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到目前为止发生的经济损失160580.6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8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3580.64元,至于今后的赔偿问题,原告再另行起诉。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何某实际支付医疗费7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8580.64元。

    2.被告何某辩称

    原告为被告安装井架,被卷扬机的钢丝绳卷了而受伤,是事实。但依照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何某承担的应是承揽关系中选任不当的责任。一、被告承包天等县福新乡康苗小学公租房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是一栋三层楼房,需要安装电动升降机,用于升降建筑材料。原告夫妇多年来为他人承揽升降机的井架安装工作,因此答辩人便找来原告夫妇,谈妥按市价每层250元,三层共750元由原告夫妇为被告安装好三层楼高的井架。原告夫妇于事故前一天下午4点入场安装井架,当晚挑灯进行,事故当天原告夫妇早早入场工作,到上午9时许,在使用升降机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定做三层楼高的升降机井架安装工作成果,按市场价给付报酬,原告夫妇以自己技术、劳力完成井架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双方系雇佣关系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二、被告只依法承担选人不当的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选择没有井架安装资质的原告夫妇安装井架存在选任过失。按照操作规程,井架未安装完毕不得安装使用升降机,只能用人力滑轮装置起吊角钢,原告黄某图方便省力,冒险安装使用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被升降机的钢丝绳绞住手脚受伤。原告夫妇违反安装井架的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自身过错是事故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力,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过错责任,被告选任不当,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力,责任是次要的,因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案件事实,敬请法院依法据实审理判决。

    3.被告天等县荣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

    (1)被告荣城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天等县福新乡康苗小学公租房工程承包施工者是何某,是何某叫原告夫妇承揽安装井架安装工作,荣城建筑公司从来没有认识原告,更谈不上雇佣原告,原告诉称与荣城公司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违背案件事实与法律。(2)荣城建筑公司无须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与荣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害赔偿与公司无关,荣城公司无须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4.第三人何某某述称

   原告与第三人受被告何某雇佣从事井架安装工作,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何某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共同从事工地升降机的井架安装工作。2011年9月,被告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天等县福新乡康苗小学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何某,何某是承包方代表,是该工程实际承包者,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是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楼房,需要架设井架安装电动升降机,以升降运送建筑材料。被告何某与第三人何某某联系,口头约定由他们夫妇为其在康苗小学公租房工程安装井架,安装材料由被告何某提供,按市场价每层安装费200元,三层共600元,安装好后被告何某按层数支付报酬。2011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黄某与第三人何某某夫妇进入工地开始安装井架, 11月15日早上继续入场工作。上午9时许,原告在安装井架过程中使用升降机运送角钢,在安装至第二层的第四节时,原告的右手右脚被升降机的钢丝绳卷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进入天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1.20元。当天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脱位;3、右侧尺桡骨双骨折;4、右膝、肘部皮肤撕脱伤;5、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截止2012年4月6日止,共花费医疗费159423.90元。原告在广西区骨伤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某预交医疗费67000元,支付给原告家属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第三人均未取得有关建设施工井架安装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天等县人民医院患者更改姓名登记表,证明受伤的是黄某。

   3.天等县荣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荣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4.黄某的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黄某受伤后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伤势的诊断。

   5.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8份,证明黄某在天等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总共2351.20元。

   6.广西骨伤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101379.36元。

   7.广西骨伤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6日发生的费用,共计41080.08元。

   8.广西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住院发生的费用,共计159423.90元。

   9.广西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区骨伤医院住院及发生的费用。

   10.预交医疗费凭证原件5张,共67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预交医疗费67000元,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家属。

   11.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夫妇从事井架安装工作,证人共请原告夫妻安装三次井架,由证人提供材料,原告夫妻自己安装好后,证人按层付钱,其他事项不管。

    12.天等县福新乡康苗小学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承包人为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判案理由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某夫妇从事井架安装工作,被告何某将其工地的井架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夫妇施工,约定由被告何某提供井架安装所需材料,原告黄某及丈夫何某某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安装工作,安装完成后,被告何某按约定价格支付报酬。在工作中,原告夫妻自备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工作程序,完成后交付工作成果,领取工作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夫妻与被告何某之间的约定及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黄某诉称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作为成年人,长年从事井架安装工作,应当懂得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施工的重要性,但其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没有安全施工保障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违规使用升降机,从而导致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何某某作为共同承揽施工者与原告属另外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本案中,被告何某的工地需要安装三层高的井架,施工带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而定作人何某未经审查,选任既无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原告及丈夫施工,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存在选任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截止2012年4月6日止,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61775.10元(其中区骨伤医院住院医疗费159423.90元,天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51.20元)。按照30%的责任,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48532.53元。被告荣城公司作为被告何某的被挂靠单位,对何某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荣城公司对被告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何某已自愿支付给原告72000元,该数额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8580.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某夫妇与被告何某约定,原告黄某及丈夫何某某以自己的技术、劳动为何某工地安装井架,安装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何某按约定价格支付报酬。在工作中,原告夫妻自备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工作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夫妻与被告何某之间的约定及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雇佣合同中,受雇者提供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者的劳动量或者时间支付报酬,并不以交付工作成果计酬。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组织领导关系,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所以说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2、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黄某作为成年人,长年从事井架安装工作,应当懂得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施工的重要性,但其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忽视自身安全,违规使用升降机,从而导致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何某某作为共同承揽施工者与原告属另外法律关系,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法院在此不一并处理。

   3、被告何某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本案中,被告何某的工地需要安装三层高的井架,施工带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而定作人何某未经审查,选任既无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原告及第三人施工,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存在选任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4、被告天等县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公租房工程是由被告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经理为何某,何某是施工方代表。但是,该工程实际承包者是何某,他挂靠于荣城建筑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作为被挂靠单位,荣城公司应对何某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天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