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黄某某,广西天等县东平镇人。2013年10月12日,为上山采矿需要,黄某某购买了一辆皮卡车自用。因该车一直用于采矿,黄某某就没有给该车上牌,也没有按规定交纳强制险。2014年1月9日,因黄某某需要装修房子,便开车到县城采购装修材料,临行时黄某某担心皮卡车无牌上路被交警查扣,便向邻居赵某提出借用赵某的小车牌照使用,赵某碍于面子,便将自家小车的车牌拆下给黄某某套上皮卡车。后黄某某在开车前往县城的途中碰撞苏某某,致苏某某右腿骨折,造成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5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审理】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苏某某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5600元,没有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应依法予以支持。
赵某将机动车号牌出借给他人套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应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天等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黄某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赵某对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赵某明知黄某某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其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