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桂1425民初1155号
黄爱宁: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诉被告黄爱宁信用卡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3)桂142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宁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69.98元及利息、违约金(透支本金计至2023年5月30日,利息、违约金计算: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算,自约定计息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黄爱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1元、保全申请费160元,由被告黄爱宁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